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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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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概述: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我国,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被认可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即如果举证不能则很可能导致败诉。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的案件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即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二是如果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由谁承担后果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很多学者将举证责任视同为证明责任。在证据学上,对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有严格界定的。分清这两种责任,有利于区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应为独立并列的关系。所谓证明,就是运用可靠的材料来表示或者断定人和事物的真实性。证明责任,就是运用现有收集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加以判断并做出结论的责任。所谓举证,就是提供证据,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内容与结果意义上的内容。证明责任强调证明活动过程和结果要求。举证责任强调提供证据的本身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真实。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方式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审理机关调查取证。

  1、谁主张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程序法中关于证据责任的一般分配方式。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在争议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其主张必须有依据,这种依据除法定无须举证的情形外一般表现为证据。在劳动争议中具体内容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2、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此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主张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提法在理论界争议很大。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来理解即原来由已方(或对方)举证,倒置由对方(或已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置换。他们认为从逻辑上来说,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这样才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法律公平与正义基础上的例外。故而,“正置”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相对于“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之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四条、第七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一般表现为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4、审理机关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指通过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主动搜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查清事实,取得合法有效足够证据的一种职权活动。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结,保障案件判决结果的公平正义。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收集证据的基本方法是调查研究,调查手段大致有以下七种:即访问、座谈、进行谈话、制作笔录;复印、抄录资料;拍照;录音;鉴定;勘验;实验。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积极主动地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供证据,协助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查清事实,明辨是非。《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任务是证明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推理,认定事实。

  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既不能坐等劳动争议当事人上门举证,也不能对一切证据的调查实行“包揽独办”,仲裁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调查取证的职能,结合调动当事人双方主动举证的积极性,把当事人双方举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取证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强调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权利义务的同时,更要注重核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的问题以及争议焦点的事实,要进行全面、细致、认真地调查取证,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作出认定。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

  1、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故有时不会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如实地进行举证。根据理论与实务,我们将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归纳为六大类:

  ①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原则为各国程序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②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的原则。

  举证责任应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种层面解析,后果责任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无法认真时,由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③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有时当事人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对方当事人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当事人的责任。在罗马时代,就有“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一古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仅为大陆法中“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学说奠定了基础,且亦对英美法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⑤举证责任的免除原则

  举证责任免除是法定的,此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对于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形,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的应负担举证责任。

  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为上述五原则之补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时才适用。裁判人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根据当事人与证据的客观条件及利害关系进行分配,同时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适当地向受害人、经济上的弱者的方向倾斜。

  2、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①谁主张,谁举证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或原告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相关的请求事项如工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②谁掌握,谁举证。

  实务中,用人单位处于雇佣地位,劳动者处于被雇佣地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场所工作,显然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劳动关系的文件往往掌握于用人单位手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也是针对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相关证据,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则因为不掌握涉及劳动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据,而处于不利的情形之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实务当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为单位的制度,加班证据,用人单位为员工所上社保证据。

  ③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法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④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实践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仲裁员或法官为查清事实,对有些没有规定的或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往往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赋予了法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职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此规定对仲裁员或法官同样适用。

  我国人口众多,劳动争议的妥善处理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有相当的影响。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本着诚信原则、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与发展原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以“谁掌握,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以及为查清事实指定举证责任分配为补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地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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